(2013)花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贵阳市花溪区联办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贵阳市花溪区联办建材有限公司,罗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龙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被告:贵阳市花溪区联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原告龙某甲与被告贵阳市花溪区联办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之申请追加罗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龙某甲、被告贵阳市花溪区联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厂边进行挖土、放炮、倒土等行为,经雨水冲刷,泥沙不断冲积在我的田地里面。前两年,经双方协商,被告为我进行了清理,还尚能种植庄稼。2012年3月份起,被告堆放的页岩土经雨水冲刷,大量泥沙冲入我田地里、道路、排水沟里,使我的田地不能种植庄稼;排水沟无法发挥正常的排水功能;堵塞了通向田地的道路,使我耕种田地严重不便。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经贵阳市花溪区清溪社区服务中心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我与被告的矛盾仍未得到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将冲入原告���里的泥沙清除干净,恢复田地种植功能;3、判决被告将冲入原告田边排水沟的泥沙清除干净,恢复排水功能;4、判令被告将堵塞原告田地耕种通行道路的泥沙清除干净,恢复道路的通行功能;5、判令被告为原告距排水沟10米处修筑1.2米高的挡土坝,以防止泥沙再次侵入原告田地;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阳市花溪区联办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不属实,页岩土并非由被告公司堆放的,而是本案第三人罗某甲堆放。我公司与第三人罗某甲签定协议,约定对因堆放页岩土造成损失由第三人罗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第二,2012年9月,第三人罗某甲曾请人对原告的田地的排水沟进行清理,2013年3月,我公司也对排水沟进行过清理,至今排水沟是可以正常排水的;第三,2013年5月21日,我公司曾去原告的田地进行了实地勘察,发现原告的其中两块田地种���有庄稼,另外两块田地并未冲入泥沙,剩下的一块田地只是部分被冲入泥沙;第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综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罗某甲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甲系贵阳市花溪区清溪办事处杨中村一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了杨某井冲(0.4亩)、佃冲(0.274亩)土地、礳冲(0.33亩)三个地块的土地进行耕种,其中佃冲地块有田地五块,该五块田地即是本案所涉之田地。被告贵阳市花溪区联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杨中村一组。2011年7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罗某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罗某甲为被告贵阳市花溪区联办建材有限公司倒运泥土。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所倒泥巴如影响周边农田和其他纠纷,乙方承担全部��任。”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认真遵守本协议,否则甲方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追究乙方应负责任,甲方在乙方遵守上述协议期间,不能终止本协议,否则乙方追究甲方责任。”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贵阳花溪区联办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罗某甲与杨中村村民罗某乙、罗某丙、龙某乙、龙某丙四户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第三人罗某甲租用该四户村民的稻田倾倒页岩土。协议书还还约定:“三、……现倒土租金由罗某甲等人与田主协商支付,与厂方无关;四、一切防水措施均由罗某甲等人自行完善,若遇大雨冲垮堆积页岩土冲入下流农户稻田,造成损失及一切纠纷均由罗某甲等人负全权责任。”2012年3月,经雨水冲刷,堆放的页岩土冲入原告龙某甲承包的佃冲田地里,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解决,而被告认为,依照其与第三人罗某甲的���议约定,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关责任。2012年7月1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清溪社区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各方仍未达成调解意见。2012年9月,原告龙某甲以贵阳市花溪区联办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某甲为第三人,将纠纷诉至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2月,原告申请撤回诉讼。原告撤诉之后,各方就该纠纷仍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原告龙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现尚在协议期间内。2012年9月,被告贵阳市花溪区联办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罗某甲对原告龙某甲田地的排水沟进行清理,对田地通行道路进行恢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甲对排水沟已能实现排水功能、田地通行道路已能正常通行的现状亦予以认可。同时,原告龙某甲自述,本案涉及的田地种植的农作物为水稻、油菜,水稻产值约为3000斤/每年,油菜产值约为7500斤/每年,农作物总产值约为10500斤/每年,净利润约为人民币30,000元/每年。2013年11月28日,本院对案件所涉之田地进行实地勘察后查明:1、涉案的佃冲五块田地,现尚余一块面积约0.8亩的田地未种植农作物,该田地内确有部分泥沙堆积,其余四块总面积约为1.5亩的田地已种植有农作物;2、原告龙某甲田地旁的排水沟内沉积有泥沙,无法显露沟底石头,对实现正常排水功能有所阻碍;3、田地通行道路长约400米,宽约5米,道路现状为泥土路面,路面有车辆通行后所留的车胎痕迹,行人正常通行无障碍;4、五块田地在本案诉讼前种植水稻及油菜,原告估算五块田地总正常产量约为水稻4000斤/每年,油菜2000斤/每年,总净利润约为22,000元/每年。因泥土冲入原因,该块田地自2012年3月起至本院进行实地勘��时止未种植农作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证、2012年6月拍摄的土地状况照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3年5月拍摄的土地状况照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被告、第三人及杨中村四户村民签订的协议书、贵阳市花溪区清溪社区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实地勘察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其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根据法律规定,由侵害行为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妨碍原告耕种之情形是否仍在持续中?二、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三、原告所受损害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龙某甲诉请要求赔偿损失、清除田地内泥沙、清理排水沟��恢复田地道路的通行、阻止泥沙再次冲入。经本院实地勘察,原告田地的现状为涉案田土尚余一块未种植农作物,田内确有部分泥沙堆积;排水沟内有泥沙沉积,正常排水功能有所阻碍;田地道路可正常通行。故本院认为,妨碍原告进行耕种的情形已部分消失,原告针对已消失部分阻碍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修筑挡土坝的诉请,因缺乏修筑该坝是阻止泥沙再次冲入的有效方法的相关证据,且泥沙是否有再次冲入的可能尚处于或然状态,各方均无法预知,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对尚存在的妨碍耕种的情形,应予以排除,通过实地勘察,原告龙某甲承包的佃冲其中一块田地尚留有泥沙,至今仍未耕种的现状真实存在,排水沟正常排水功能有所阻碍,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清除田地内堆积的泥沙及排水沟内沉积的泥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贵阳市花溪区联办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与第三人罗某甲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倒运泥土,同时还约定,因第三人所倒泥巴而影响周边农田,从而引发的纠纷,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系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尚在协议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发生之纠纷,属于因第三人罗某甲的堆倒土行为而影响周边农田所引发的纠纷,依照协议约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应由第三人罗某甲对原告龙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争议田地现尚仅有一块田地未种植农作物、未种植农作物的时间为2012年3月起至今,以上情况与本院实地勘察的结果相符合,故该时间段即为原告龙某甲所受损失持续的时间。结合原告对所种农作物情况的陈述、农作物耕种的现实经验总结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该块田地的净利润酌情认定为1,600元/每年,原告龙某甲因泥沙冲入,从2012年3月起至今未耕种该块田土所受损失金额,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龙某甲佃冲田地内的泥沙进行清除;对原告龙某甲佃冲田地旁排水沟内的泥沙进行清除;二、第三人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甲损失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龙某甲负担50元,第三人罗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 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