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潞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泽林诉刘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刘洋,魏岐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张志明,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史迴乡垂阳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建民,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洋,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东大街。被告魏岐霞,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微子镇漫流河村***号,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志明与被告刘洋、被告魏岐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民、被告魏岐霞、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2012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刘洋驾驶晋D65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高速路连接线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车上搭载的张泽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3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泽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13012.13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到被告方预付款15000元,和张泽林共同用于支付医疗费。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3012.13元。原告为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各方的责任。2、潞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计13012.13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76元。4、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议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岐霞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魏岐霞为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魏岐霞提供的证据无议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所提供有关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刘洋驾驶晋D65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高速路连接线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车上搭载的张泽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岐霞为晋D65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刘洋为被告魏岐霞所雇的司机。晋D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0天。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如下:1、医药费1支单据共计1301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4000元。3、交通费76元。4、误工费80*70=5600元。以上共计22688.1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张志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魏岐霞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魏岐霞的晋D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刘洋作为雇员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魏岐霞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12.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支付原告6600元(本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依据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二受害者实际支出医疗费之比计算),剩余10412.13元,由于被告刘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其雇主被告魏岐霞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7288.49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自已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3123.6元。原告的赔偿款除去原告自已承担的3123.6元外,其余19564.5元,由于被告魏岐霞给其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所承担部分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魏岐霞垫付原告的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一并返还给被告魏岐霞。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证明,加之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有一项为脊髓病后遗症,与本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56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岐霞垫付款10000元。被告刘洋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志明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魏岐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