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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国忠与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强制拆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秦行初字第54号原告王国忠,男,1956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长乐路44号。法定代表人冯尧,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银珠,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忠不服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城管局)强制拆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银珠、李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组织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60天,后协调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淮城管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宁城执秦强字(2013)第N006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国忠在指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拆除其在本市泥马巷39-1号的33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决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组织强制拆除。被告秦淮城管局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违法建设审核认定表,证明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证据2、公有住房租赁契约,证明合法建设的范围,该处除此之外均属违法建设;证据3、宁城执秦停字(2013)第N0067号核查通知书(存根),证明案件调查及勘察结果;证据4、违建现场取证照片两张,证明本市泥马巷39-1号违建现场情况;证据5、宁城执秦限字(2013)第N006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证据6、宁城执秦强字(2013)第N006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6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违法建设的执法程序合法。证据7、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证据8、南京市建邺区革命委员会建筑执照,时间为1980年7月28日。原告诉称,宁城执秦强字(2013)第N006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具体理由如下:1、决定书所指33平方米建筑物是何人何时而建?在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是违建,显然在举证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2、在原告的记忆中,涉案建筑是文革期间因当时住房困难,十几口人蜗居在此,经有关部门同意,为缓解住房矛盾而自建的自救房,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解决住房困难和矛盾的简易举措,也是一个历史遗留至今的住房困难问题的体现。对于历史遗留问题,理当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认定其合法性。3、建筑规划许可证是建房的前置要件,如果房屋建设时不存在规划许可,则该房屋就不属于违法建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的法律依据对该房屋不适用,认定一个行为违法与否,应以这个行为的发生时的法律为依据。4、原告至今是住房困难户,享受政府补贴,被告明知涉案建筑属拆迁范围,还用拆违为借口巧取豪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在制造社会负能量。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宁城执秦强字(2013)第N006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无效。原告王国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照片11张,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下午15点30分至16点,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是原告房子被拆后的情况,被告提供的照片是伪证,时间、地点都不对;证据2、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房子及附属建筑在2007年就列入拆迁范围,并实施至今;证据3、房屋现场勘察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子已经经过评估公司调查;证据4、宁城执秦强字(2013)第N006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秦淮城管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王国忠位于本市泥马巷39-1号房屋的合法情况进行调查。经现场勘察,原告位于其承租的泥马巷39-1号公房南侧及西侧有三处建(构)筑物,结构分别为砖木、砖混和棚披,面积共计约33平方米,不属于其《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及《南京市建邺区革命委员会建筑执照》登记内容,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经区住建局出具认定,确认上述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事实有宁城执秦停字(2013)第N0067号《停工(核查)通知书》、案件现场勘察记录、现场证据照片、违法建设认定表等证据证实。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被告依法下达了宁城执秦限字(2013)第N006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告依法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宁城秦执强字(2013)第N0067号强制拆除决定。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秦淮城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国忠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3、4、5、7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8是上个世纪80年代的,恰恰证明了涉案建筑历史悠久,非原告所为,而是原告之父所为。对原告王国忠提供的证据,被告秦淮城管局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3不能说明房屋有无违法建设部分,对证据4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秦淮城管局提供的八份证据系其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所获取或制作,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国忠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市秦淮区泥马巷39-1号房屋所有人为原白下区房产管理局,承租人为本案原告王国忠。2007年9月28日,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向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秦淮区泥马巷39-1号的房屋及附属物位于拆迁范围之内。2013年5月16日,被告秦淮城管局经现场调查与勘察,认为泥马巷39-1号处公房南侧及西侧存有三处建(构)筑物,分别为砖木、砖混及棚披结构,面积共计约为33平方米,原告王国忠无法提供相关规划审批,涉嫌违法,故向原告下达了宁城执秦停字(2013)第N0067号停工(核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当日下午携带相关材料到被告处接受审查。同日,被告在《违法建设审核认定表》上称,认为原告在泥马巷39-1号有三处结构分别为砖木、砖混及棚披的建(构)筑物,面积约33平方米,请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2013年5月17日,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审核意见:“经查档,我局未对王国忠上述地点建筑物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19日,被告下达宁城执秦限字(2013)第N006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泥马巷39-1号存有33平方米的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2013年5月23日,被告下达宁城执秦强字(2013)第N006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拆除在泥马巷39-1号的33平方米的建(构)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组织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9年2月28日,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对泥马巷39-1号处的建筑进行了现场勘察,但对房屋、土地的权证编号、面积等均未注明;2013年8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泥马巷39-1号房屋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承认涉案建筑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秦淮城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相关建设是否违反城市管理规划规定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涉案建筑位于本市泥马巷39-1号,在南京市秦淮区行政区划内,属被告的管理、查处范围,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秦淮城管局于2013年5月16日对本市泥马巷39-1号房屋的南侧、西侧相关涉案建筑进行了现场勘查与调查,下达停工(核查)通知书并要求原告王国忠提供涉案建筑的有关审批手续,并请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对涉案建筑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在原告无法提供有关审批手续、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明确“经查档,我局未对王国忠上述地点建筑物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涉案建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5月19日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3年5月23日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承认涉案建筑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出被告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涉案建筑建设时不存在规划许可、不属于违法建设、属历史上解决住房困难而遗留的问题而应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认定其合法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因其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国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夏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