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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郭某甲、史某某、曹某、侯某甲、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济市。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永济市,系李某甲父亲。辩护人陈某某,男,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27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史某某、曹某、侯某甲、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史某某、曹某、侯某甲、侯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晚22时许,王某某因琐事去御苑二期6号楼1单元201室找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遂纠集被告人郭某甲、史某某、曹某、侯某甲、侯某乙、郭某乙(在逃)等人手持洋镐棒、砍刀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伺机跑走。次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伙同郭某甲等人去永纺樱北小区茶馆找王某某,看见王某某的奔驰越野轿车停放在樱北小区茶馆楼下,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用脚蹬王某某的奔驰越野车右侧前后车门,对王某某的奔驰越野轿车进行损坏。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某奔驰越野轿车所受损坏情况进行鉴定:王某某奔驰越野轿车损坏价值为112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史某某、曹某、侯某甲、侯某乙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六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11700元,但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该纠纷不是由其引起的,并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被告人郭某甲、史某某、侯某乙、曹某、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甲、史某某称愿意赔偿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被告人曹某、侯某甲、侯某乙均称其没有打王某某,也没有砸王某某的车。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非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王某某带人到其家中找他,遂纠集郭某甲、史某某、曹某、侯某甲、侯某乙、郭某乙(在逃)等人手持洋镐棒、砍刀等物在御苑二期6号楼下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伺机跑走。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伙同郭某甲等人去永纺樱北小区茶馆找王某某,看见王某某的奔驰越野轿车停放在樱北小区茶馆楼下,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用脚蹬王某某的奔驰越野车右侧前后车门,对王某某的奔驰越野轿车进行损坏。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经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越野轿车损坏价值为11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7月19日王某某报案称:2013年7月18日晚李某甲因琐事伙同多名社会青年手持砍刀和洋镐棒对自己进行殴打;7月19日14时许,李某甲再次纠集多人对王某某的奔驰越野轿车进行损坏。2、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8日晚22时许,在李某甲家的楼下,自己被李某甲纠集的多人持刀、棍打伤的事实以及在2013年7月19日下午14时30分李某甲纠集他人将车的右前门、右后门损坏的事实。3、李某乙(系李某甲妻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8日晚上22时许,王某某等七八个人到其家来找李某甲,李某甲不在,后王某某到楼下等李某甲,李某甲回来的事实。4、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9日王某某放在其经营的樱北茶馆门前的越野车,被李某甲等人损坏的事实。5、展某某、赵某、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8日晚上其同王某某到李某甲家找李某甲,在李某甲家的楼下等李某甲,后李某甲叫的十几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棍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6、现场平面图。证明两个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御苑二期6号楼下;永纺居民区附近。7、在御苑二期6号楼附近的视频截图,画面中有李某甲、郭某甲侯某乙、曹某、手持洋镐把;郭某乙等人在现场。8、照片,证明车辆被损坏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1)、2013年7月26日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129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面部创口、眼部挫伤及肢体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2013年7月25日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2013)第52号关于汽车损失的价格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奔驰越野汽车的损坏价值为1120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0、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7月18日晚22时30分,李某甲带着郭某甲(手持砍刀)、史某某、曹某、侯某甲、侯某乙(每人均手持洋镐把)走进御苑二期小区。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六被告人的抓获情况。12、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基本情况。13、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讯问笔录,其供述称:2013年7月18日晚上给每人100元共八九个人,在其家楼下见了王某某等人,我当时拿了一根10厘米长的西瓜刀,还有四五个人从我的车上拿了三四根棍,当时没有打王某某,王某某就跑了。在7月19日下午13时许我在迎宾路又碰上他们,后在永纺老厂门口见了王某某的车,我用脚在车的右侧前后门各蹬了一脚。(2)、被告人郭某甲讯问笔录,其供述称:2013年7月18日为了给李某甲出气,纠集侯某乙,伙同李某甲、侯某甲等人拿洋镐把、砍刀在李某甲楼下对王某某殴打的事实及在第二天其和李某甲在永纺看见王某某的车到茶馆找王某某未果后,不知是谁将王某某的车蹬了两个坑的事实。(3)、被告人史某某讯问笔录,其供述:2013年7月18日晚上李某甲和郭某甲叫我出去,后到御苑二期小区后,郭某甲从李某甲的车后备箱拿出洋镐把分给大家,郭某甲拿了一把砍刀,李某甲拿了把小刀,在李某甲家的楼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甲就喊打,郭某甲就上去拉住王某某,没看清打没打,王某某就往楼东边跑,李某甲拿着小刀我就将他拉住,他把刀扔了后就去追王某某,王某某顺着楼东边的小路往南拐,跑到了御苑二期东边的进出车辆的大门,出了大门一直往南跑了,我跟在后边,李某甲在前边喊不追了,你们先走,我就将后上拿的洋镐把扔在小区的草坪里,从小区大门出去走了。当晚参与人有郭某甲、侯某乙、侯某甲、郭某乙,后听郭某甲说,第二天他和李某甲出去见王某某的奔驰车了,在车上蹬了三四脚。(4)、被告人侯某乙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3年7月18日史某某叫其到御苑二期,李某甲、郭某甲手等人持洋镐把对王某某进行追打的事实,辩解其当时手中拿着洋镐把,但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5)、被告人曹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3年7月18日晚上李某甲叫其到御苑二期,后又来了多名青年,李某甲让其中一人给其一根洋镐把,后李某甲等人对一人进行追打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侯某甲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3年7月18日晚上郭某甲让其和曹某等人到李某甲家楼下,李某甲和郭某甲等人手持洋镐把对受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同时辩解其和曹某没有参与,但手里拿着洋镐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史某某、曹某、侯某甲、侯某乙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曹某、侯某甲、侯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1200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未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提供相关证据,致该损失具体数额无法认定,对此本院不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四、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五、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六、被告人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七、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车辆损失112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