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钟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江西省瑞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瑞金县谢坊镇旋龙村茶子岗小组**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吴家宝,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辉及其辩护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钟辉途经东莞市石龙镇新桥路天河百货门口附近,遇到一名女子。被告人钟辉见该名女子漂亮,而尾随该名女子至兴龙中路一巷8号的六层住宅楼。该名女子进入四楼一房子后,被告人钟辉不愿离开,继续在门外等候。后被告人钟辉发现该住宅楼有住户上楼回家,遂到六楼躲避,该住户发现钟辉形迹可疑,于是报警。公安民警袁伟坚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带领治安队员黎德顺、徐亿雄赶赴现场。袁伟坚依法对被告人钟辉进行盘问,被告人钟辉表现得不耐烦、不配合,并企图强行离去。袁伟坚等人见状即上前阻止,遭到被告人钟辉的反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钟辉用脚踢袁伟坚的腿部并用手抓伤徐亿雄的手臂(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钟辉被制服并被带回派出所处理。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徐亿雄的陈述,证人某某坚、黎德顺、叶燕崧等人证言,说明材料,被告人钟辉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钟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辉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求对被告人钟辉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钟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辉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辉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辉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辉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钟辉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不宜对被告人钟辉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辉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钟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