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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徐贤省、金佩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徐贤省,金佩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益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益南。被告:徐贤省。被告:金佩珍。原告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贤省、金佩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国勇、金建群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省、金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贤省于2005年4月至8月期间,两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05年8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徐贤省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未还。该笔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佩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与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证明该笔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贤省、金佩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两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纯棉纺织、服装制造销售等业务的公司。200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徐贤省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布料用于制作羽绒服。双方于2005年8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徐贤省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利美纺织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2005年8月22日。徐贤省。”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徐贤省与被告金佩珍于1994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17日经我院判决准予离婚,上述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贤省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贤省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贤省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金佩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贤省、金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贤省、金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蒙蒙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