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曹建军与张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军,张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曹建军,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乃玲,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系曹建军之妻。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生,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建军与被告张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军委托代理人张乃玲、曹亚军与被告张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军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曹建军驾驶冀BJZ9**号二轮摩托车顺乐北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北线大罗庄村东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秋生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曹建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曹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秋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241元,被告张秋生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40%责任承担,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元,其余损失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73000元。被告张秋生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秋生系��驶的冀BJ09**号三轮汽车的车主,该车因未验车所以交警认定的是套牌,也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不服乐亭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捌级伤残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重新确定休息治疗期间。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虽在城镇购房但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入住,故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农民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也应当参照农民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精神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以责任认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原告曹建军驾驶冀BJZ9**号二轮摩托车顺乐北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北线大罗庄村东,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秋生所驾无牌三轮汽车(现场该车悬挂冀BJ09**号套牌)所载木料相撞,造成曹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军承担主要责任,张秋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建军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10月10日,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建军伤情属捌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曹建军住院期间由妻子张乃玲护理,原告曹建军系个体工商户,自2008年6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乐亭县城关姐弟运动服饰店,并与妻子张乃玲在该营业场所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8.05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曹建军驾驶的冀BJZ9**号摩托车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130元。原告曹建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681.6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50.72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误工费23649.15元,法医鉴定费1115元,痕检费200元,车损130元,车损鉴定100元,��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91984.53元。其中被告张秋生为原告曹建军负担7000元。被告张秋生系其所驾的无牌三轮汽车(悬挂冀BJ09**号套牌)的车主,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秋生申请对原告曹建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建军驾驶冀BJZ9**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秋生所驾无牌三轮汽车(现场该车悬挂冀BJ09**号套牌)所载木料相撞,造成曹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军承担主要责任,张秋生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曹建军承担70%的责任,张秋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张秋生的事故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于原告曹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秋生按交强险的规定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秋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建军捌级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3000元为宜。被告张秋生申请对原告曹建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生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230元;赔偿原告曹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4754.53元的30%计22426.36元,以上共计142656.36元,已付7000元,实付135656.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张秋生负担459元,由原告曹建军负担12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