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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5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与刘国仲、刘国占、刘希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刘国仲,刘国占,刘希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533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广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国仲。被告刘国占。被告刘希汉。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方家庄支行)与被告刘国仲、刘国占、刘希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方家庄支行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家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合借字2908第06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刘国占、刘希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刘国仲借款本金3万元的义务。此笔借款于2011年7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117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结欠本金29883元,利息11994.70元(截止至2013年9月5日),本息合计4187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刘国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83元,利息11994.70元(截止至2013年9月5日),本息合计41877.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国仲承担;依法责令被告刘国占、刘希汉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国仲辩称,同意偿还原告的贷款,但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此笔贷款是小额贷款,属于政府支持养殖户的贷款,并不是借新还旧;其次,2011年7月7日我并没有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17元;再次,对此笔贷款,原告工作人员到我家结息,我大概交了四五年时间,后原告并没有多次催告便向法院起诉;最后,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刘国占和刘希汉的担保期限已过,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占辩称,其不知道自己是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并认为该贷款的用途是养殖,不是借新还旧。被告刘希汉辩称,我不知道有此笔贷款,原告方一直没有找过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国仲、刘国占、刘希汉订立了编号为农合借字(2908)第06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刘国仲,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保证人为刘国占、刘希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2008年12月31日,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刘国仲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2009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刘国仲违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约结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国占、刘希汉亦未按照《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付息的义务。2011年9月9日,被告刘国仲在原告方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贷款数额及利率。2011年10月11日,被告刘国仲、刘国占、刘希汉与原告订立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被告刘国仲承诺按计划书上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被告刘国占、刘希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7日,被告刘国仲偿还借款本金117元,至2013年7月3日,被告刘国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883元及利息11994.70元,合计41877.7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国仲、刘国占、刘希汉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上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自愿撤回申请,不要求对其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国仲、刘国占对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进行阅看,被告刘国仲提出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自己的签名和手印是如何签到合同上的进行鉴定,被告刘国占提出对《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上自己的签名和手印是否为其本人亲自所为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结欠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仲、刘国占、刘希汉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国仲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国占、刘希汉亦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刘国仲偿还借款本金29883元及利息11994.70元,被告刘国占、刘希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借款本金29883元及利息11994.70元,合计41877.70元。被告刘国占、刘希汉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刘国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刘国占、刘希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