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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诏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晓龙、李晓明、吴山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晓龙,李晓明,吴山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诏安县。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春,原告职工,住诏安县。被告李晓龙,男,住诏安县。被告李晓明,男,住诏安县。被告吴山和,男,住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龙、李晓明、吴山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龙、李晓明、吴山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晓龙于2012年6月19日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都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0833‰。由被告李晓明、吴山和作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李晓龙没有付还本金,利息仅付还至2013年6月21日。现请求判决被告李晓龙付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晓明、吴山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明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诉要求利息偏高,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担保的,要求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原告应先要求借款人李晓龙的自有资产偿还。3、答辩人的担保责任是一般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被告李晓龙、吴山和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1、2012年6月19日,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都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3、贷款明细帐一份。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晓龙、李晓明、吴山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李晓龙向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李晓明、吴山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晓明书面辩称本案担保属一般担保,要求先以借款人的自有资产付之偿还,以及借款利率偏高的主张,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书面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19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都信用社与被告李晓龙、李晓明、吴山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晓龙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都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9.99083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由被告李晓明、吴山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都信用社支付给被告李晓龙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付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其余利息及全部本金均未还。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龙、李晓明、吴山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晓龙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李晓明、吴山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被告李晓龙、李晓明、吴山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付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向被告李晓龙讨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尚欠利息,并由被告李晓明、吴山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晓明书面辩称本案担保属一般担保,要求先以借款人的自有资产付之偿还,以及借款利率偏高的主张,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书面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晓龙、李晓明、吴山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晓明、吴山和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