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郑丽招与郑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招,郑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郑丽招。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芝云。原告郑丽招与被告郑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招诉称,被告郑芝云和原告郑丽招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其要求将现金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以手头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郑芝云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日被告郑芝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郑丽招借现金壹拾万元正,合人民币¥100000元此据借款人:郑芝云20**.5月2日”。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郑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芝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丽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按100000元,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审 判 员 叶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