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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193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毛毛”(在逃),窜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新香洲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单车停放处,由被告人罗某望风,“毛毛”用携带的铁钳将停放在该处的二辆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将车推离两米远时,被超市安保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中,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一辆白色的山地车价值人民币741元,共计人民币1831元。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因盗窃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蔡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周某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已达数额较大一半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