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赖海清与孙晓庆、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清,孙晓庆,王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赖海清。被告:孙晓庆。被告:王建英。原告赖海清为与被告孙晓庆、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赖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庆、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赖海清诉称:2011年9月15日,两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赖海清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日期10天,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4日止。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逾期按违约金每天伍佰元计算。具借人:孙晓庆王建英2011年9月15日”。现原告急需资金,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赖海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孙晓庆、王建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海清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日期10天,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4日止。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逾期按违约金每天伍佰元计算。具借人:孙晓庆王建英2011年9月15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庆、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海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晓庆、王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叶 茵人民陪审员  徐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