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与曲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曲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880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51号。法定代表人:郎元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果建交,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北四台子村3号38。委托代理人:孙传国,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兵部府巷23号。被告:曲刚,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号*****室。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与被告曲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书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建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诉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16-2号1-5-6室房屋系沈河区房产局直管的国有房产,现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从1998年9月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9月至2013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1,899.99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的违约金人民币2,379.99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刚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曲刚承租的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16-2号1-5-6室房屋,系原告经营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使用面积31.2平方米。自1998年9月起,被告曲刚拖欠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直管)房产管理户卡、沈阳市国有直管房产栋卡、《沈房改办发(1997)10号〈关于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沈房改办发(1998)16号〈关于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沈房改办发(2000)56号〈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欠租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为国有直管公房租赁关系,被告曲刚应按期向原告缴纳其承租公房的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1,899.99元(自1998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曲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元,由被告曲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