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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森,李长贵,于永科,于永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颜芳。被告张海森。被告李长贵。被告于永科。被告于永庆。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森、李长贵、于永科、于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芳,被告于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森、李长贵、于永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张海森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数额为180000元。该合同由被告李长贵、于永科和于永庆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张海森发放贷款60000元,2011年8月18日到期,月利率6.95‰;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张海森发放贷款70000元,2011年8月19日到期,月利率7.2625‰;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张海森发放贷款50000元,2011年8月18日到期,月利率7.57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张海森至今未返还,被告李长贵、于永庆和于永科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永庆辩称,担保属实,但对被告张海森三次贷款申请和数额不清楚。四个被告的联保数额是140000元,但对农村信用社为什么贷给被告张海森180000元不清楚。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被告所写,但是上面的用途、期间和数额是后期签上的,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长贵、张海森和于永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海森、李长贵、于永科、于永庆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张海森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80000元)及期间(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1年8月20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时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海森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2月14日从农村信用社七贤分社分别借款60000元、70000元和50000元,期限分别至2011年8月18日、8月19日和8月18日,月利率分别为6.95‰、7.2625‰和7.575‰。三笔借款总计180000元。该借款被告张海森至今未返还,利息亦为支付。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海森、李长贵、于永科、于永庆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张海森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海森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森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长贵、于永科、于永庆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张海森追偿。被告于永庆辩称对被告张海森三次贷款申请和数额不清楚,同时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经过法庭提示,被告于永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被告于永庆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合同的认可,故对被告于永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长贵、于永科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贷款逾期之日按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李长贵、于永科、于永庆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海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泳审判员 徐志友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