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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伍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1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绰号“阿十”),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党全胜,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党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春泽名园门口附近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安某贩卖一小袋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伍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安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说明等书证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伍某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能坦白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祯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