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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士军、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马骁、胡建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士军,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马骁,胡建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定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严桥乡,组织机构代码证55634700-X。法定代表人:诸应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赵士军,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身份证号341121197908081815。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九梓路与桑涧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证68208618-9。法定代表人:陈信峰,经理。被告:马骁,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军官,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武部宿舍,军官证号码南字第11010316号。被告:胡建武,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定远县藕塘镇新大街45号,身份证号341125197811190914。本院在审理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士军、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马骁、胡建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姜忠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礼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