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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涛、张海平与肖永忠、肖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张海平,肖永忠,肖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30号原告张涛。原告张海平。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忠。被告肖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彪。委托代理人娄桂林。原告张涛、张海平诉被告肖永忠、肖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张海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曲洁、被告肖永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彪、娄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9时10分许,肖永忠驾驶鲁V7H6**号小型轿车沿驼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涛驾驶的鲁CQJ3**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涛、肖永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肖永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131.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永忠辩称,鲁V7H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肖明,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肖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肖永忠驾驶鲁V7H6**号小型轿车沿驼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二北立交桥处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涛驾驶的鲁CQJ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涛、肖永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肖永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事故车辆鲁V7H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永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6776元。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损伤、肝重度撕裂、股骨干骨折等。经原告张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叁百日;3、护理期限为壹佰贰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壹佰贰拾日内参照当地相关标准给予营养补助;5、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6、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双拐),据实计算。原告张涛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665.37元、残疾赔偿金77442.20元[(9446+25755)÷2×20年×22%]、误工费13332元(48.22元/天×300天)、护理费6702.5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海平和其妻兄张军海护理,出院以后由张军海护理,护理费均按48.22元/天标准计算,48.22元/天×139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交通费1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2元、病历复印费85元、车损63871元、车损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53347.1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肖永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永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张涛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V7H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肖永忠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按城镇与农村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190元、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涛、张海平损失122000元;二、被告肖永忠赔偿原告张涛、张海平损失131347.15元;三、驳回原告张涛、张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752元,由被告肖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兴审判员  伦立新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帅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