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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莉莉、王莉娜与王利达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莉,王莉娜,王利达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牛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王莉莉。原告王莉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达。委托代理人王洪兵,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莉、原告王莉娜诉被告王利达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奇卿担任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原告王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杰、被告王利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达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文美于1998年3月11日去世,名下留有金牛区张家巷*栋*楼*号房产(权0*****2)面积53.36平方米房屋一套,当时由于原、被告的父亲在世,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13年1月19日,被继承人王承运去世,名下留有成华区天祥寺横街85#新*号(权证号1*****)面积49.11平方米房屋一套。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将前述两套房屋占有使用,拒绝办理遗产分割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一、原告二分别继承位于金牛区张家巷*栋*楼*号(权0*****2)面积53.36平方米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即原告一继承17.787平方米、原告二继承17.787平方米),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判决原告一、原告二分别继承位于成华区天祥寺横街85#新*号(权证号1*****)面积49.11平方米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即原告一继承16.37平方米、原告二继承16.37平方米),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张家巷的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天祥寺横街的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涉案两房屋均是被告出钱,邻居可以作证。天祥寺横街房屋是被告缴纳的全部房款,当时为了预防继承纠纷,父亲在生前书写有被告缴纳房款的清单,且两原告写了申报,承诺放弃对天祥寺横街房屋的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文美与王承运生前共生育有两女一子,即本案原告王莉莉、原告王莉娜与被告王利达,李文美于1998年3月11日病逝,王承运于2013年1月19日病逝。李文美生前为四川省建筑设计院退休职工,四川省建筑设计院于1995年5月分给李文美房改房一套,位于金牛区张家巷17-*号,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1999年4月8日颁发房屋产权证(权0*****2),该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李文美,建筑面积53.36平方米。王承运生前为成都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退休职工,1985年7月31日,王承运与成都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签订《成都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补贴出售住宅成交合同》一份,王承运购得公司房补贴出售住宅一套,根据《补贴出售住宅成交合同》与《职工住宅补贴出售计划交款单》显示房屋总价4695.42元,个人出资1565.14元,该房位于成华区天祥寺横街85#新*号,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3年7月9日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权1*****号)。1993年8月3日,原告王莉莉、原告王莉娜共同书写申报一份,内容为:“今有天祥寺横街85#(成华区)新*号一套三间住房,女儿:王莉莉、王莉娜主动放弃产权继承权。特立此书申明。申报人:大女王莉莉,二女王莉娜”。在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对被继承人王承运名下的银行帐户进行调查,并要求对被继承人王承运所留存款依法分割。经本院调查,工行高新马道街分理处户名为王承运、账号为4******************70账下截止2013年1月16日有余额64608.47元,2013年3月15日被取走371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取走27500元,现有余额8.47元。建行成华支行户名为王承运、账号为3******************3账下截止2013年1月9日有余额6007.53元,2013年3月18日被取走6000元,现有余额7.53元。庭审中,二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由其取走,但二原告陈述已用于其父王承运丧葬费开支33490.90元,被告认为所列丧葬费开支不真实、不予认可。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一份有关天祥寺横街房屋交款明细表,被告陈述该明细表系被继承人王承运生前书写,被告据此证明其支付了天祥寺横街房屋全房款,该交款明细表载明最后一次交款时间为1989年,并载明:“王利达一次付清”,共计1408.63元,“少付156.51,原因是提前付清优惠156.51”。二原告认为该交款明细表上没有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表示对该交款明细表不申请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补贴出售住宅成交合同、职工住宅补贴出售计划交款单、收款收据、申请、死亡证明、二原告书写的申报、银行明细、天祥寺横街房屋交款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被继承人李文美与王承运生前所留位于金牛区张家巷17-*号房产一处、位于成华区天祥寺横街85#新*号房产一处、存款70616元(64608.47元+6007.53元=70616元)均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王莉莉、原告王莉娜与被告王利达均属于被继承人李文美与王承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见被继承人李文美与王承运生前留有有效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此,上列被继承人李文美与王承运所留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原告与被告对位于金牛区张家巷17-*号房产按法定继承继承均无异议,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位于成华区天祥寺横街85#新*号房产是否应当由被告一人继承,二是有关王承运丧葬费及是否应当在其所留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出示一份有关天祥寺横街房屋交款明细表,被告陈述该明细表系被继承人王承运生前书写,被告据此证明其支付了天祥寺横街房屋全部房款,二原告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房屋总价4695.42元、应由个人出资1565.14元(因提前付清实际少付156.51元),被告仅凭支付了应由个人出资部分的全款并不能完全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原被告就天祥寺横街房屋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另一份证据就是二原告于1993年8月3日共同出具的《申报》,二原告认为,该《申报》系为平息家庭纠纷发生才出具的,在出具该申报时二原告尚无继承权,故不能发生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二原告称该《申报》系为平息家庭纠纷发生才出具的,但并无证据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申报》是在受到胁迫、欺诈等违反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不予以采信。单就我国继承法律而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而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时,意思表示人是否享有继承权并不确定,二原告出具《申报》时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规定,本案中二原告出具《申报》时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并无无效情形,因此,本院对《申报》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位于成华区天祥寺横街85#新*号房产应由被告继承。对于二原告陈述已用于其父王承运丧葬费开支33490.9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当从被继承人王承运所留存款70616元中扣除,余下的37125.1元由二原告与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即12375.03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文美与王承运所留位于金牛区张家巷17-*号房产(权0*****2)由原告王莉莉、原告王莉娜与被告王利达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李文美与王承运所留位于成华区天祥寺横街85#新*号房产(权1*****号)由被告王利达继承;三、被继承人王承运所留存款由原告王莉莉、原告王莉娜与被告王利达各继承12375.03元;四、驳回原告王莉莉、原告王莉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5元由原告王莉莉、原告王莉娜与被告王利达各承担517.8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王莉莉、原告王莉娜垫付,被告王利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莉莉、原告王莉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