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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异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姚燕与任全彦、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全彦,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异字第4561号案外人姚燕,女,1976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汉林,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北京嘉阳创业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任全彦,男,1967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成广,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伟民,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97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少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崇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21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崇执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书、(2012)东执异字第155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任全彦与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金润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姚燕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燕称,2000年7月25日,案外人与巨安金润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由于巨安金润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大量违约行为,为此案外人于2010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3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巨安金润公司为案外人姚燕办理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支付违约金。随后案外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获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因其它执行案件中涉及巨安金润公司,查封了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姚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附件;2、购房首付款发票;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个人还款凭证、个人住房贷款减按协议、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4、民事起诉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3241号民事判决书;5、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抵押保险单、批单及保险费发票;7、住房内电费、燃气费、电话费、宽带费及有限电视费缴费发票。申请执行人任全彦称,同意解除对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的查封。被执行人巨安金润公司称,同意解除对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巨安金润公司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本院于2010年作出(2009)崇执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巨安金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楼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任全彦。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本案中,案外人姚燕在本院查封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之前就已与巨安金润公司签订购房契约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案外人姚燕的过错。案外人姚燕也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所提执行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所查封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建光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