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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杜祺祺与吴现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杜祺祺,宁阳县乡饮卫生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现富,原宁阳县农村信用社职工。原告杜祺祺与被告吴现富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祺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鑫、王业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祺祺诉称,2009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吴现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宁阳县弘盛现代城5幢2单元301室(宁房权字××号)出卖给我。按合���约定,我支付被告购房款186943元。该合同经(2011)宁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后得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86943元,赔偿损失(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现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杜祺祺作为乙方与被告吴现富(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宁阳县弘盛现代城5幢2单元301室(宁房权证字第××号)出卖给乙方,房产主房及所附储藏室评估价格为186943元,乙方以为甲方偿付债务及对甲方的债权抵顶甲方房款,甲方为乙方出具收到出卖房产价款壹拾捌万陆仟玖佰肆拾叁元整的收据,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两清互不相欠,买卖房产的契税、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给予乙方给予协助,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杜祺祺买房款壹拾捌万陆仟玖佰肆拾叁元整¥186943元收款人吴现富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所欠债务。因被告涉及其他民事诉讼,涉案房产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查封,在执行程序中已作为标的执行。期间原告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0)宁执异字第48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011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以涉案房产无法办理过户、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赔偿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祺祺与被告吴现富虽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经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在办理房屋过户前,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因另案查封,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标的执行,原、被告订立买卖房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价款,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现富返还原告杜祺祺房屋价款186943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被告吴现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2019元,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文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