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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顾永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34号原告顾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赵洪珍、郭丹丹,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某。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赖仕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永生诉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珍,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原告顾永生驾驶粤BXXX**号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州环城高速西行13KM处与申学成驾驶的粤TXXX**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顾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学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4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辩称,出险车辆的驾驶员持B2的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持B2的驾照驾驶中型客车,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免责情形,我方不能赔付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原告顾永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州环城高速西行13KM处与申学成驾驶的粤TXXX**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顾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学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顾永生持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中型普通客车需要持有驾驶证B1。原告为粤BXXX**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粤B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处购买保险限额为10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BX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维修损失4130元。粤TX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维修损失5356,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了赔付,余下3356元由原告支付。另查,双方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以上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卡、保险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定损报告、索赔申请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车型代号规定照片、保险条款及本案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认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就粤BXX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车辆以及原告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其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可知,代号是B2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大型货车等。涉案的粤BXXX**号车辆是中型客车,须由具备代号为B1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因此持代号为B2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粤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驾驶行为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拒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永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