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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石湾镇XX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9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3日被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在案,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上网通缉,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9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因得知被害人李某明与其妻子易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持一把菜刀到合浦县廉州镇龙城路“明兴毛巾厂”内,砍伤李某明的左胸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明的损伤构成重伤,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上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被害人李某明的伤是轻伤,不构成重伤。因被害人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到明兴毛巾厂质问李某明时,遭到李等人的围攻,其才用菜刀砍伤李某明的。其已赔偿了被害人17000元,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李某明与被告人吴某的妻子易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人吴某从其妻子口中得知后,2002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持一把菜刀到合浦县廉州镇龙城路“明兴毛巾厂”内,砍伤李某明的左胸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明的损伤构成重伤,九级残疾。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到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脱逃不到案,被网上通缉。2013年9月5日,吴某被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在南宁市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明的陈述;证人郝某雄、易某某、黎某、古某华、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害人李某明的伤情构成重伤,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和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但被告人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明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宏宽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泰美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