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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一等与上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一,张某二,上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翟某某,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张某一。原告张某二。委托代理人曹某一、曹某二,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一、张某二诉被告上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翟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施某某(下称第三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张某某系原告父亲,第一被告员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为张某某的直接主管。2012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指派张某某帮助第三被告搬运物品,致其跌落脑部受伤,次日死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611,596元。第一被告当庭辩称,死者张某某不是其员工,其仅帮助代买保险,其他没有约定;第二被告与其无内部承包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当庭辩称,死者张某某生前系上海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员工,已工作一年以上,居住在某某路亦超过一年;其与第一被告没有内部承包关系,第一被告仅代其买保险;其与第三被告是连襟关系,并未指使张某某帮助第三被告,系第三被告请求张某某帮忙;其已支付原告99,800元(其中10,800系张某某工资,3,000元无收据,30,000元为第三被告通过其支付)及张某某医疗费8000-9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其与第二被告是连襟关系;死者是XX公司员工,其不清楚死者与第一被告的关系;具体死者如何死亡,其不清楚,提供给某某保险公司理赔书中写明的事实是死者在家中楼梯摔倒,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0日协议书中有第二被告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叙说内容是:死者于2012年12月25日下班回家,在通往住处的楼道公共楼梯上不慎跌落;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信息、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病历卡、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死者身份证,证明死者身份,其因伤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的理赔通知书,证明死者和第一被告之间关系。第一被告辩称仅是帮第二被告代买保险;第二被告称当时其6个员工让第一被告代买保险,其中包括死者;第三被告称与其无关。4、欠条、委托协议书,证明事发后的处理过程,欠条是第二被告出具的20万欠款。第一被告辩称不清楚;第二被告称事发后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在私人旅馆里受原告胁迫,其打了原告20万欠条给原告,因为了解到保险公司会理赔,第三被告没钱,与其商量以其名义先垫付钱,所以还没分责任就答应打欠条;第三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未参与,不清楚真实性,且与其也没关系。5、2013年6月22日原告和代理人去第二被告住处了解事发经过的录音,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事发当天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提出搬家,故死者是第二被告指派他帮第三被告搬运物品时死亡的。第一被告称不清楚,其与第二被告没有内部合同;第二被告称录音背景是在其家中,当时家中挤了7、8人,且有争执场面,其情急之下打过110,故当时精神压力比较大,当时说死者是去为第三被告做事情的,也陈述这件事公私分明,他不同意,下班后死者若坚持去第三被告处,第二被告就不管了;第三被告称该录音以第二被告陈述为主,内容与此前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和理赔通知书不一致,由于第二被告和其有诉讼利益冲突,对此录音内容不认可。6、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第一被告称与其没有关系;第二被告称不认可;第三被告称律师费由法院酌定。7、证人张某三、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死者在某某路XX号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明,证明其只是给死者代买保险,死者不是其员工。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及律师费单据,证明其支付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及为理赔事宜进行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认为在诉请中并未主张医疗费,不认可律师费。2、上海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张某某生前是其员工。原告称不知道有XX这个公司,死者工作的地点和第一被告办公地点是一致的。3、2012年12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就本起纠纷与其达成一致,第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一220,800元,后者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诉求、权利。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家属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第一被告称不清楚;第三被告称其作为见证人的签名如是真实的认可,如果不是真实签名,不认可。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死者张某某的合法继承人,2012年12月25日张某某跌落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为张某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张某某生前在某某路XX号居住一年以上;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连襟关系。本院另查明,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第二被告配偶,尹某某与第二被告均系XX公司股东。本院归纳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张某某究竟与何单位存在劳动或事实劳动关系;2、张某某因何原因在何处跌落受伤;3、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4、事发后,原告与第二被告是否达成具有排除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的协议;5、第二、第三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数额。本院认定争议事实如下:1、原告认为张某某系第一被告员工,依据为第一被告为张某某购买保险,以及张某某工作的地点和第一被告办公地点一致。对此,第一、第二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关于代买保险的解释尚属合理,而张某某在某某路XX号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即为在该办公楼内办公的第一被告员工的推论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称张某某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现有证据,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公司股东,故第二被告实际管理张某某的工作,较符合客观事实,这与原告陈述的第二被告系张某某直接主管能够吻合,本院对该节予以认定。2、张某某因何原因在何处跌落受伤系本案的关键事实,也是各方争议最大的一节。根据现有证据,事发后存在各种不同的陈述:2013年1月23日某某保险公司作出的理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第一被告作为投保人提供的理赔申请资料称张某某在家中楼梯摔倒,不属于工作及上下班途中,非保险责任范围;2013年3月30日协议书中第二被告及尹某某称2012年12月25日张某某下班回家,在通往住处的楼道公共楼梯上不慎跌落;2013年6月21日录音资料中第二被告称第三被告搬家,向其提出调几个人帮忙,其询问第三被告是否愿意支付加班费,在得到买烟作为报酬的情况下,开车将包括张某某在内数人带至第三被告处帮忙,其在门口打电话,张某某等人上去,不久听到有人叫“人摔下来了”,张某某的确摔下来。综合上述时间节点及本案因第一被告理赔未果而涉讼的经过,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由隐瞒事实情形的存在。鉴于张某某跌落受伤时,原告尚在外地,无法获知真实经过,故本院认为其通过至第二被告处协商并取得录音资料已穷尽其举证责任,由于上述几份证据对该节存在不同表述,本院结合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连襟关系、第二被告实际管理张某某、事发后第二、第三被告给予原告款项等具体情况,认为录音资料中第二被告的陈述符合常理,更为接近客观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即应第三被告要求,第二被告同意并开车送张某某去第三被告处帮助搬家,在搬家过程中,张某某跌落受伤。第三被告虽然否认存在上述事实,但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3、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未提供相关承包合同,主要依据为第一被告为张某某购买保险及第二被告的录音材料,第一、第二被告对此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4、第二被告提供2012年12月28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已达成相关协议,原告不能再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协议仅有原告之一张某一签字而无另一原告张某二签字认可,亦未显示张某一获得张某二的授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0日协议书有第二被告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签字,内容与前一份协议已经有所不同,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变更,原告根据该协议中与理赔书中对张某某死因的不同表述,产生第二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的怀疑有其合理性,故本院对2012年12月28日协议的排除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的效力不予认定。5、第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99,800元,但承认其中10,800元为张某某生前工资,另外交付的3,000元无收据而原告否认,之后第二被告又承认其中30,000元系第三被告给付,第三被告对此未予否认,故扣除上述43,800元,加上支付的医疗费6,916元,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62,916元,第三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第二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张某某既非第一被告员工,其跌落致死与第一被告亦无关联,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系张某某的实际主管,直接管理、控制和影响张某某的行为,其应第三被告的要求,同意并开车送张某某去第三被告处且在门口等待的行为,可以视为第二被告授意张某某帮助第三被告搬家,故其对张某某从事的劳务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其既未明了搬家场所是否安全,亦未到场监督,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张某某的跌落致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某到第三被告处帮助搬家,符合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于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作为受益人,在搬家场所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亦未尽提醒义务,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未能谨慎注意周围环境,不慎跌落致死本身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各方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30%、5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8,152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28,150元。2、死亡赔偿金,张某某系农业人口,第二被告认可其在本市某某路XX号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且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三、姚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第三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0,188元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于1945年12月1日出生,死亡时已届67周岁,故计算12年为482,256元。3、家属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前述1-5项合计570,406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171,121.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2,916元,还应赔偿108,205.80元;第三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285,2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55,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一、张某二损失108,205.80元;二、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一、张某二损失255,20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一、张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8元,由原告负担1,162元、第二被告负担1,232元、第三被告负担2,564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