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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涛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男,1975年11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县卧佛镇独田村*组**号。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涛在东莞市桥头镇、企石镇等地贩卖毒品。期间,陈涛约17次向吸毒人员姚志通(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共约重17克);3次向吸毒人员张朝伦(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共约重10克)。2013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企石镇华亮酒店306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涛,从被告人陈涛身上缴获1包红色药丸(重95.2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可疑晶体(重78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称等物。被告人陈涛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等物证,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涛的原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害人向建云怀疑被告人陈涛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2日15时许,“松松”(另案处理)驾驶一部商务车搭载被告人陈涛来到东莞市企石镇东平村海愉酒店找到正要开车离开的向建云,并在酒店过道挡住了向建云的小汽车。向建云见状即拿一把水果刀下车,拉开被告人陈涛的车门用刀架在被告人陈涛的颈上。“松松”见状即打电话叫“阿文”、“小洪”、“小奎”(均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后“松松”与“阿文”、“小洪”、“小奎”4人分别持砍刀将向建云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建云所受损伤已达轻伤)。被告人陈涛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涛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涛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涛庭审中对贩卖毒品予以认罪,对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涛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涛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8年7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