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敬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敬生,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敬生。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英。委托��理人:胡柏涛。上诉人田敬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28日,田敬生发生了交通事故。2013年2月,田敬生向滨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其系经老乡介绍在建工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确认与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30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建工公司与钟某存在承包关系,田敬生系钟某招来在工地工作,建工公司作为发包方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对田敬生的用工主体责任,故确认建工公司、田敬生双方从2012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建工公司不服该裁��,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建工公司、田敬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建工公司虽然具备合法用工主体的资格,然田敬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建工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即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田敬生要求确认其与建工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9月13日判决:确认建工公司与田敬生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田敬生负担。建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田敬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上诉人田敬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田敬生与建工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缺乏依据,裁判不当。本案中,田敬生与建工公司劳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工友笔录及工作帽切实证明田敬生在建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田敬生为建工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建工公司的管理,遵守建工公司劳动纪律,获得了建工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对此仲裁委也予以认定。相反建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也不符合���据关联性的要求,理应不予确认。在仲裁过程中及原审庭审过程中,建工公司也一直并未否认田敬生在建工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然田敬生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建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对田敬生与建工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显然缺乏依据,裁判不当。首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确立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本案中,田敬生提供工作帽、工友笔录等证据符合举证规则中要求劳动者提供的。也即田敬生完成了法律法规要求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来认定田敬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建工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依据省高院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建工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且认定建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又认定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田敬生认为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因为建工公司是田敬生实施劳动行为的受益者,建工公司是具有企业资质的用人单位,同时建工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田敬生发生事故期间,已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具备合法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那么建工公司就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从而认定田敬生与建工公司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审判决不利于建筑工程案件中保护弱势一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党和国家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大环境有所违背,应予改判。原审法院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劳动关系毫无任何依据,其结果就是让用人单位逃避相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似乎一个企业只要转包给另外一人或一家单位,就可逃避相关赔偿责任了。请求:1、撤销(2013)杭滨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田敬生与建工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实际用工关系,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本案一审期间,田敬生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双方建立了实际用工关系。因此,田敬生没有举证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田敬生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1月7日、3月15日,田��生的代理律师向钟章福、张程斌作的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田敬生在建工公司工作的事实。建工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田敬生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具有独立调查身份,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应出庭进行质询,但证人未到庭。本院认证:田敬生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自称系建工公司的员工并无证据证明,故对田敬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田敬生主张系案外人钟章福介绍其进入建工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钟章福系建工公司的员工或者其有权代表建工公司招聘工作人员。田敬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建工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其,其受建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建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田敬生提供的钟章福、张程斌的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劳动关系的实质与外观,故认定建工公司与田���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田建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敬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