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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X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巴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X有限公司,深圳市巴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深圳市鑫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巴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的采购商,在2012年12月份、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份分别拖欠货款1209元、5468元、77574元。2013年9月10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47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4735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各期货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为79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出售广告灯箱,原告依约送货,被告签收,每月对账,约定每月货款于次月25日前结清。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分别为人民币1209元、5468元、77574元,共计人民币84251元。2013年4月,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4251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483.6元。上述货款共计84735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送货,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所欠货款84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巴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鑫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209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6日起,以5468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6日起,以77574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6日起,以484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巴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