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怀刚,谢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怀刚。被告人谢亚东。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怀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亚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怀刚对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本院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6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怀刚、被告人谢亚东及其辩护人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凌晨,被告人袁怀刚和���洋(另案处理)在叙永县县城凯尊酒店8406房间,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亚东出售1000粒麻古(甲基苯丙胺物)。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袁怀刚、谢亚东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怡园酒店8322房间被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谢亚东处查获其从被告人袁怀刚处购得的979粒(重91克)的麻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怀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亚东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因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怀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在贩卖毒品,只是介绍谢亚东在李洋那里购买毒品。被告人谢亚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亚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谢亚东认罪态度好;2、初犯、偶犯;3、非法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4、涉案毒品是麻古,和纯的甲基苯丙胺有区别,请法庭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谢亚东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谢亚东与被告人袁怀刚电话联系得知袁怀刚可以联系买到毒品麻古后,遂于2月27日驾车前往泸州市叙永县袁怀刚处购买毒品。2月28日早上,被告人谢亚东在叙永县县城凯尊酒店8406房间,向被告人袁怀刚联系的贩卖毒品的人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甲基苯丙胺物)约1000粒。交易成功后,被告人袁怀刚搭乘谢亚东的车一起回到成都。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袁怀刚、谢亚东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怡园酒店8322房间被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谢亚东处查获其刚购得的979粒(重91克)麻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怀刚、谢亚东的供述;证人陈某彬、唐某国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指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被告人谢亚东转出、转入工行帐号交易明细;转帐银行监控视频资料��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怀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居间进行介绍买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亚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怀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亚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这一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袁怀刚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亚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亚东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怀刚辩解其介绍贩卖���品的行为不属于自己贩卖,因此不应该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怀刚的辩解行为只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故仍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亚东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且甲基苯丙胺含量低,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只要达到一定数量即构成犯罪,对社会即造成危害,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怀刚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谢亚东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怀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亚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91克麻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代理审判员 邓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