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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城。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文迭,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建忠、王毅、王怀全、邓建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6月19日、11月2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城及其辩护人黄秀英、于文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建忠、王毅、王怀全、邓建强与被告人张应城就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应城虚构其已承包建设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的“颐和京都”三期工程项目,先后在郫县犀浦镇围城南街老愚公茶楼分别与被害人王毅、巫建忠、王怀全、邓建强就该项目签订劳务班组(外架搭拆)分包协议、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砼劳务分包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得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50000元,供其耗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应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应城在庭审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应城的辩护人在3013年12月9日庭审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应城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应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主动提出退还被害人交纳的保证金,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全部退还了四名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应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4、被告人张应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应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应城虚构其已承包建设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的“颐和京都”三期工程项目,先后在郫县犀浦镇围城南街老愚公茶楼分别与被害人王毅、巫建忠、王怀全、邓建强就该项目签订劳务班组(外架搭拆)分包协议、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砼劳务分包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毅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巫建忠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王怀全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邓建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应城收到保证金后将该款用于个人耗用。另查明,四名被害人在签订合同后曾多次催促被告人张应城履行合同或退还保证金,之后在无法与被告人张应城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9月6日,被害人再次与被告人张应城取得联系后,约定在郫县犀浦镇解决,后要求被告人张应城到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被告人张应城同意后与被害人一起前往。后被告人张应城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张应城归案后对其与四名被害人签订劳务合同、收受保证金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毅、巫建忠、王怀全、邓建强与被告人张应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应城亲属帮助其退还四名被害人的保证金。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王毅、巫建忠、王怀全、邓建强的陈述,被告人张应城的供述;证人邓某某、刘某、王某、任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劳务承包协议、收取保证金的收条、被告人指认签订合同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某与刘某签订的退还保证金协议、刘某的收条、保证金收据、借条、转帐凭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及本院调解笔录及四名被害人的收条和谅解书。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张应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应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应城的供述,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应城在并未取得“颐和京都”三期工程和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已承包该项目而与四名被害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将取得的四名被害人保证金用于个人耗用,直至案发时也无偿还被害人保证金的能力,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对被告人张应城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应城在四名被害人的要求下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应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偿还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应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应城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应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应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