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武飞与王忠训、刘道斌、梁海林、沈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飞,王忠训,刘道斌,梁海林,沈仰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武飞,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忠训,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道斌,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梁海林,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沈仰奎,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武飞诉被告王忠训、刘道斌、梁海林、沈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训、刘道斌、梁海林、沈仰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飞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忠训、刘道斌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忠训、刘道斌出具了欠条。被告梁海林、沈仰奎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偿还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训、刘道斌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武飞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梁海林、沈仰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梁海林在庭前调查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飞与被告王忠训、刘道斌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梁海林、沈仰奎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训、刘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飞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梁海林、沈仰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王忠训、刘道斌负担(原告武飞已预交,被告王忠训、刘道斌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武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美审 判 员 杨万方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桂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