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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韩甫政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甫政,国家税务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3550号原告韩甫政。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万甫,国家税务总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甫政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韩甫政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原告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2012年,全国13.54亿人口中公民纳税人的具体数据;2、2012年,全国公民纳税人交纳税金总额,占完成税收总收入100600.88亿元的百分比。被告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亦未告知原告予以延长答复。至起诉时已经过去20多个工作日。被告这一不作为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1、2012年,全国13.54亿人口中公民纳税人的具体数据;2、2012年,全国公民纳税人交纳税金总额,占完成税收总收入100600.88亿元的百分比。被告辩称:1、2013年8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3)国税告(006)号《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8月23日将上述告知书按照原告所留地址邮寄原告。但该邮件于2013年9月6日被退回,理由是”迁移新址不明”。随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答复:”通讯地址无变化”。2013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寄送上述告知书,原告9月16日签收。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做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存在原告所诉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行为。2、经查,被告现有税收统计数据中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数据信息,原因在于被告主要是根据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对税收收入数据进行分类划分和统计,原告申请公开的数据信息未进行过统计,故无法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据此,被告作出(2013)国税告(006)号《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因没有相关统计口径,无法提供相关信息。上述答复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查,原告韩甫政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为(以下简称涉案信息):1、2012年,全国13.54亿人口中公民纳税人的具体数据;2、2012年,全国公民纳税人交纳税金总额,占完成税收总收入100600.88亿元的百分比。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业已形成的现有材料或者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明显属于需要被告为其制作、进行汇总、分析、加工后方能形成的信息。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公开涉案信息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甫政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韩甫政。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