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继涛与毕金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涛,毕金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505号原告赵继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大鹏,男。被告毕金川,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举华,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龙云。原告赵继涛与被告毕金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金川的委托代理人高举华、吕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涛诉称,2012年4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我对被告提供的原材料进行加工。为了使得合同顺利进行,我交纳了资财保证金5000元,现加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毕金川辩称,一、原告没有如实陈述事实。1、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有效期是一年,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及答辩人双方并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相关规定,应视为自动顺延一年。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与答辩人协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答辩人为原告上报的生产计划,尚未完成。二、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1、答辩人与原告都是山东特恩思公司的外协加工点。山东特恩思公司是韩国外资企业,在山东境内发展多家外驻厂为其加工电子线圈。答辩人通过泗水县金庄镇多富源电子厂为特恩思加工产品。2012年4月16日,我与赵继涛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赵继涛是我发展的加工点之一。2、答辩人为赵继涛加工点上报的生产计划均构成迟延交货。按照公司惯例,每个加工点按月完成5万个产品上报总公司制定生产计划。赵继涛加工点成立后,几乎没有加工产品。结果为其上报的生产计划不能完成,造成迟延交货。特恩思公司收取了迟延交货违约金。故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赵继涛赔偿损失5000元。经审理查明,泗水县金乡镇多富源电子厂为山东特恩思公司外驻厂,原告通过泗水县金乡镇多富源电子厂为特恩思公司加工电子线圈。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赵继涛接受被告毕金川的代理委托,负责在当地加工产品,使用被告毕金川提供的材料。按照被告毕金川的工艺要求和标准进行生产,将合格产品给付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如合同到期一个月前,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顺延1年。双方另对产品质量要求、加工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同时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4月16日,缴款单位赵继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5000元,交款事由资材保证违约押金,2012年4月16日,毕金川。”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相应材料进行加工。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加工品后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虽然约定有效期为一年,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自动延期一年。被告提供品质协约书一份、泗水县金乡镇多富源电子厂出具的通知、收据各一份,据此提出反诉,主张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其向收货方泗水县金乡镇多富源电子厂支付5000元延迟交货违约金,要求原告赵继涛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该系列证据系被告与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委托加工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品质协约书、泗水县金乡镇多富源电子厂出具的通知、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员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约定时间、方式、数量、质量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主张其完成了交付工作,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主张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双方未提异议,按照合同规定合同顺延一年。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对原材料领取数量、使用数量、是否存在结余等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亦未进行结算。综上,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将被告交付的原材料全部用于产品加工,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材料使用、结余数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材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赵继涛赔偿损失5000元,因该诉求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涛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序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宁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