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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跃奇诉史丽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奇,史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李跃奇,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史丽清,男,汉族,195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李跃奇与被告史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少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奇诉称,2006年7月10日,被告史丽清因厘竹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2月16日再次借款30000元,合计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算,每半年付息一次,立下借条。借款后,被告只支付第一笔借款到2008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11600元和第二笔借款到2008年12月16日的利息13200元,尚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归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08年12月11日起、另30000元2008年12月17日起,按月2%计)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李跃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史丽清因厘竹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2月16日再次借款30000元,合计50000元,并注明第一笔借款到2008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11600元和第二笔借款到2008年12月16日的利息132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史丽清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史丽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史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李跃奇与被告史丽清是朋友关系。2006年7月10日,被告史丽清因厘竹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2月16日再次借款30000元,合计50000元,第一笔借款20000元,列明2007年2月10日、12月10日、2008年12月10日分别付息2800元、4000元、4800元;第二笔借款30000元,列明2007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16日分别付息6000元、7200元。之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史丽清立据向原告李跃奇借款共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史丽清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借款中列出已支付的利息,但是未明确利率,原告诉讼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跃奇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付: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08年12月11日起、另30000元从2008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跃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8元,适用简易程度审理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史丽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支,被告应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少雄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杏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