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尤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玉,罗朝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王爱玉,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罗朝彬,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王爱玉与被告罗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朝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玉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迄今未还的利息27050元(含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新增利息5250元在内),合计人民币97050元。被告已返还13894元,尚欠原告人民币83156元,有被告在2013年元月7日重写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为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1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朝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朝彬因投资需要,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爱玉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0‰计付利息。2013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罗朝彬共计结欠原告王爱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800元,被告罗朝彬于当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及结欠利息的《欠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兹向王爱玉借到人民币柒万元(70000),月息1.5%。借款人:罗朝彬。2013.元.7.还款计划:2013年6月7日还30000.2013年12月7日还40000.如未还清,愿意由局财务在每月工资扣还2000。罗朝彬。2013.元.7”,《欠条》内容为:“兹欠王爱玉利息贰万壹仟捌佰元(21800)。罗朝彬2013.元.7”。后被告罗朝彬还款13894元,尚欠借款本息83156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13日,原告王爱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罗朝彬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罗朝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朝彬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罗朝彬出具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罗朝彬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王爱玉要求被告罗朝彬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朝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朝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结欠原告王爱玉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3156元。案件受理费1879元,公告费用300元,计2179元,由被告罗朝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景光审 判 员 谢明珠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国胜本判决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