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催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催字第111号申请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报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村陆家嘴东路161号。法定代表人连柏林,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平,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申请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070005130121142,票面金额2000000元,出票人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出票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收款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王 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夏颖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