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李春珍与徐云升、白玉成、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珍,徐云升,白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李春珍,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莲,女,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被告徐云升,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白玉成,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代表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不详。原告李春珍与被告徐云升、白玉成、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莲,被告徐云升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珍诉称,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徐云升驾驶被告白玉成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道诚管业路段,在处理情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云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经诊断为: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窦内侧壁、前壁骨折,双眼眶内壁骨折,右腓骨骨折、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髓不全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下眼睑皮肤撕裂伤,鼻背贯通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顶部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2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7066.94元、护理费2706.57元、交通费764.3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72371.98元。原告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事故押金15000元。被告白玉成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371.9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徐云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徐云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白玉成,被告徐云升具有驾驶资格;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处方笺六张、患者检查汇总统计四张,玉田县医院资金帐户充值凭证四张、资金账户取现凭证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十二张,证明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4162.85元;六、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各一份,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预交款、退款收据五张,证明原告为作伤残鉴定检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开支诊疗费5129.32元;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1606号临床鉴定一份、该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八、玉田县玉田镇液化气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玉田县玉田镇液化气站工作、月工资2450元;九、玉田县玉田镇易视康眼镜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刘海莲在该店工作、月工资2800元、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十、河北省客运发票十四张、出租车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在住院及伤残评定时开支交通费764.3元。被告徐云升辩称,其为被告白玉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玉成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鉴定费共计5672.17元,其他费用应由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被告白玉成辩称,其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5672.17元;被告方已支取事故押金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为实际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并按期年检合格、驾驶员无醉酒驾驶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依据全国统一适用的交强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车主在答辩时也认可鉴定费由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云升、白玉成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玉田县医院处方笺、患者检查汇总统计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玉田县医院资金帐户充值凭证和取现凭证跟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未出交通事故前,是在帮别人干农活,对玉田县玉田镇液化气站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因对护理人员是否在眼镜店工作不清楚,对玉田县玉田镇易视康眼镜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发表意见;出租车发票的票价计算有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客运发票没有客运时间;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显示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28天计算;玉田县医院帐户充值凭证、处方笺没有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开支情况,如有开支应以正式的门诊收费收据为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预交款、退款收据也是应该有正式的门诊收费收据;临床鉴定中记载原告面部疤痕10厘米以上,但在病历中没有记载,报告也未附照片,对该临床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中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对证据八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证据八,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不能证明开支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徐云升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道诚管业路段,在处理情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云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6日,共住院28天,其伤经诊断为: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窦内侧壁前壁骨折,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腓骨骨折,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髓不全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下眼睑皮肤撕裂伤,鼻背贯通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顶部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等。2013年6月5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了被告徐云升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另查明,被告白玉成为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徐云升为被告白玉成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白玉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均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24162.85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玉田县玉田镇液化气站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450元;原告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8天,其误工费为16986.67元。玉田县玉田镇易视康眼镜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刘海莲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护理费为2613.3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次数不符,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肌电/诱发电位报告、门诊收费收据均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作伤残评定开支诊疗费5129.32元,该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中。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5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2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6986.67元、护理费2613.33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9814.17元。本院认为,被告白玉成雇佣司机徐云升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所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白玉成应按被告徐云升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86.67元、护理费2613.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92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19852.17元,被告白玉成作为雇主应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白玉成承担。对于原告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的徐云升预交的事故押金1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并非冀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白玉成赔偿原告李春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2065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原告李春珍返还被告徐云升事故押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李春珍负担17元,由被告白玉成负担35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白玉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