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柴明、康宁与王更辉、李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明,康宁,王更辉,李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柴明,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康宁,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唐县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更辉,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被告李素平,女,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辉。地址:饶阳县平安西路17号。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明、康宁诉被告王更辉、李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占成到庭、原告康宁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占成到庭,被告王更辉、李素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王更辉驾驶被告李素平所有的冀T380**、冀TG3**半挂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杨庄岭时,与原告柴明驾驶正常行驶的京Y935**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柴明、乘车人康宁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亲友协助将二原告送到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柴明左胸部、右头顶部受伤,原告康宁头部、左胸部受伤,尚在继续治疗中。原告柴明轿车大架、车顶、后尾部、驾驶室损坏。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1306272013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更辉违章追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明无责任,乘车人康宁无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元;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柴明车辆损失费50000元;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我方按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更辉、李素平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施救费5300元。事故后,被告王增辉又另外给付原告387元医疗费,但无票据,要求法院判决二原告返还给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王更辉驾驶冀T380**、冀TG3**半挂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杨庄岭时,与原告柴明驾驶正常行驶的京Y935**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柴明、乘车人康宁受伤。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并依法作出第1306272013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更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明无责任,乘车人康宁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明在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36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费2990元(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6天×115元/天)、护理费2990元(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6天×115元/天)、交通费2700元、服务费2350元、原告柴明的车辆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车辆损失费为47000元、鉴定费3800元、邮寄费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832.32元。原告康宁在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21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费2990元(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6天×115元/天)、护理费2990元(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6天×115元/天)、交通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54.58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另查明,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更辉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现场施救费5300元。被告王更辉还提出给付原告现金387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素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增辉未尽谨慎驾驶义务,驾驶被告李素平所有的冀T380**、冀TG3**半挂车与原告柴明驾驶的京Y93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两车损坏,原告柴明、乘车人康宁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更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被告应对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素平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二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轿车价值贬值损失,原告不再主张,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的现场施救费、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给付二原告理赔款的同时,将上述垫付费用返还给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明医疗费36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990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2700元、服务费2350元、车辆损失费47000元、鉴定费3800元、邮寄费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832.3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宁医疗费21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990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54.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饶阳支公司在给付二原告上述理赔款的同时,二原告返还二被告垫付的现场施救费5300元、医疗费3900元,两项共计9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更辉、李素平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子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