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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唐永菊诉丁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菊,丁华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唐永菊,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福(系原告丈夫),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华国,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永菊诉被告丁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张秀福,被告丁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上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时,因工地车丝的钢筋剥肋滚动直螺纹机发生故障,将一条刚抬上车丝架上的25型号12米长的梁钢筋带动,致使三条12米长梁钢筋同时转动,从而将正在附近工作的原告带入转动钢筋中,并造成原告左肋骨、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多根掌骨骨折、掌指关节脱位、掌心、掌背肌肉压伤严重及右腿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和神经断裂的等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参加赔偿金等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后附《个赔偿项目计算清单》为准)。原告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了重大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合法有据,应于支持。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9520.71元(住:支付部分已扣除,详见附件各赔偿项目计算清单);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华国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以及住院情况都认可,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89520.71元,我已经支付给原告6万多元,我同意再支付给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海南新世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通公司)将其公司在“药谷”的新工厂工程发包给湖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承建,被告丁华国从湖南三建承揽了钢筋车丝的活,并雇用原告在工地干活。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工地上的钢筋剥肋滚动直螺纹机绞伤,随即被送往解放军一八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绞压伤并神经损伤,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开放性骨折、脱位伴肌腱损伤。原告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该院共住院194天,共花费医疗费113990.71元(其中含门诊急类980元),医疗费的项目里显示有护理费2173.2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帮其支付医疗费56480元,并给其生活费1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永菊左上肢损伤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永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叁万元人民币左右;3、被鉴定人唐永菊“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了鉴定总共花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受伤后,原告曾以新世通公司、丁华国、湖南三建作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新世通公司自行达成和解,由新世通公司代湖南三建向原告支付20万元,此后原告不得再向新世通公司和湖南三建主张任何权利。在庭审答辩和陈述中,被告认为扣掉自己已经给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自己愿意再向原告支付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1.5TMR诊断报告、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类)、收款收据(六张)、医疗费用付款一览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华国作为雇主雇佣原告唐永菊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钢筋车丝工作,唐永菊在干活过程中因为机器的故障导致身体的伤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丁华国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根据原告的请求事项,其依法应获支持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关于医疗费113990.71元,有医院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休息的时间为300天,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2593元/年计算,实际产生的误工费为26787元(32593元/年÷365天×300天),原告请求的数额为60000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里显示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18日住院194天,且医疗费当中已含有护理费2173.22元。由此可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医院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的期限已超过司法鉴定意见所给出的需要护理的时间,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也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当中,故原告再另行主张护理费22081元,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原告在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194天总计为9700元,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给出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是八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天需要的营养费为50元,营养期90天需要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原告主张9000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仍按农村户口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八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446元/年×20年×30%=38676元,原告主张110214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中心的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虽不是严重损害,但考虑到今后还得继续手术治疗,可见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可以支持的费用总计为231353.71元(医疗费113990.7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3867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原告受伤之后,新世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丁华国已向原告支付57480元(56480元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由此可见,原告在受伤之后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部赔偿。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偿89520.71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也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庭审答辩和陈述过程中,被告自愿表示愿意再赔偿给原告2万元,该意见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永菊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丁华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永菊支付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唐永菊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