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剑阁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剑阁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天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学、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清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天按照农村习俗请客完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完工的移民搬迁住房一套、小型养猪场一处及家具。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性情粗暴,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长期吵闹,夫妻关系紧张。自2009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已多次商谈离婚,但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各一半。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82年相识,1983年农历10月28日结婚,婚后感情好,并共同养育二女一子。婚后共同创业,2009年修建养猪场。被告多年积劳成疾,干不了重活,并非原告所说不顾家。至2013年7月修建房屋时,被告还给原告做饭,一起生活。因此,原告所述非实,其诉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江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4、江口镇移民搬迁房屋证明照片一份;5、江口镇X村养猪场照片打印件一份;6、江口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7、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口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证复印件一份;3、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一份;5、一卡通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对于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江口镇人民政府证明、户籍证明、移民搬迁照片、养猪场照片、X村村委会证明、江口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证明、绵阳第三医院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明和医院结算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内容相互吻合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江口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相关借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一卡通明细表,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82年相识,1983年按照农村风俗请客完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至2013年7月,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养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现有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剑阁县江口镇移民搬迁房屋两间四层,位于江口镇X村的养猪场300平米。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张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在江口信用社的贷款5万元、张某某之女张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在江口信用社贷款5万元,以上两笔贷款均用于修建养猪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按照农村习俗请客完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上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养育二女一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主张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天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