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8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顾秀武、王慧与管芝梅、曹洪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武,王慧,管芝梅,曹洪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083号原告:顾秀武,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月红,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慧,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月红,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芝梅,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蕾,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洪岩,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蕾,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秀武、王慧为与被告管芝梅、曹洪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武、王慧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月红,被告管芝梅、曹洪岩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武、王慧诉称:2013年7月份,二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位于原胶南市康丽小区1号楼1栋的房屋(房屋抵押证号:南房抵私字第7370号),并由原告顾秀武与被告管芝梅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双方于2013年9月份办理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因二被告未告知二原告该房屋尚有一年的租赁期限,致使二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双方经多次自愿协商,二被告承诺向二原告补偿经济损失5万元。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王慧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给付5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补偿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芝梅、曹洪岩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二被告按约于2013年9月9日或1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二原告;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在二原告的胁迫之下以及二被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二原告已向二被告收取了二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徐平方的租赁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顾秀武、王慧系夫妻关系,被告管芝梅、曹洪岩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1日,被告管芝梅作为甲方、原告顾秀武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原胶南市康丽小区1号1幢的网点房一处(房屋抵押证号:南房抵私字第7370号、建筑面积为196.7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已充分了解;该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226.30万元;本契约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购房定金,银行承诺函下来以后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73.30万元,剩余人民币15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应于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契约签订后,2013年8月27日,二被告将房屋过户登记到二原告名下,2013年9月10日,二原告向二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前,二被告已于2011年9月14日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徐平方使用,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租赁费为6万元/年,每半年交一次,提前一月交房租,即每年9月20日、3月20日,故二被告未按约向二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房屋仍由徐平方继续租赁使用,原、被告双方遂产生纠纷。2013年9月28日,原告王慧与被告管芝梅在“美大集成灶”店内发生了撕扯,双方遂向原胶南市公安局珠海路派出所报案。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买卖胶南市珠海中路76号房屋产生纠纷,王慧与管芝梅经协商,由于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管芝梅同意付给王慧伍万元补偿,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此后买卖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二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了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房屋租赁费6600元;2013年10月19日,二被告又向二原告交付了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赁费3万元,上述费用,二被告主张均自徐平方处收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顾秀武、王慧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欠条各一份,被告管芝梅、曹洪岩提供的收到条二份、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书事项确认书一份,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回执二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询问笔录四份以及所作调查笔录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管芝梅、曹洪岩为欲证明涉案欠条系在二原告的胁迫之下以及二被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向法庭提供了照片五张、录音证据一份,但不能提供被录音者出庭作证。原告顾秀武、王慧对上述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顾秀武、王慧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曹洪岩所有的鲁B×××××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二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原告顾秀武、王慧购买被告管芝梅、曹洪岩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康丽小区1号1幢的网点房一处,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已于2013年9月10日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因涉案房屋买卖之前,二被告已于2011年9月14日将该房屋租赁给徐平方使用,租赁期间尚未届满,仍由徐平方继续租赁使用,故二被告未按约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还认为,因原、被告买卖涉案房屋产生纠纷,二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认可由于不能按时交付房屋,同意付给二原告5万元作为补偿,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此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二被告辩称该份欠条系在二原告的胁迫之下以及二被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庭审中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该份欠条出具的时间发生于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的纠纷之后,2013年10月19日二被告又向二原告交付了半年的房屋租赁费3万元,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按约共同给付二原告补偿款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顾秀武、王慧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芝梅、曹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顾秀武、王慧补偿款5万元。二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管芝梅、曹洪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管芝梅、曹洪岩共同负担。因原告顾秀武、王慧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付给二原告1045元。二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坤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珠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