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永美与孙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美,孙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勇。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人李永美因与被上诉人孙勇、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美的委托代理人章以兵、被上诉人孙勇、安邦保险公司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美一审诉称:2013年1月25日,孙勇驾驶苏NQ****轻型普通货车撞伤李永美,致李永美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孙勇、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李永美医疗费240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误工费4552.8元、护理费211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240元、拖车费400元。孙勇一审辩称:孙勇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永美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期间存在大量的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除。安邦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安邦保险公司认为李永美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此外,李永美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6时55分,孙勇驾驶苏NQ****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沭城镇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台州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撞对向行驶的李永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李永美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孙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美无责任。李永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4009.91元,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部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加强营养、休息1月等。经核实,李永美在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疏血通注射液、胸腺五肽注射用粉针、脂溶性维生素,属不合理用药。泮托拉唑纳注射用粉针,属过量用药。以上不合理费用共计9184.6元。李永美住院期间,孙勇已支付李永美5000元。2013年3月7日,沭阳县物价局受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李永美的车辆损失为240元,李永美支出鉴定费100元。李永美因车辆损坏支出施救费用400元。一审另查明:李永美系农村居民,2010年因建设道路,其责任田被征用,后以非农业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苏NQ****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勇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李永美车辆先行,其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孙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NQ****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款由孙勇赔偿。李永美为失地农民,以非农业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又无固定收入,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李永美住院时间酌定为260元。李永美住院支出与伤情治疗无关联性的不合理用药共计9184.6元,应予以扣除。孙勇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李永美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永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148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合计15293.31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293.31元,由孙勇赔偿;二、李永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552.8元、护理费2113.8元、交通费260元,合计6926.6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李永美的车辆损失24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李永美的停车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00元,由孙勇负担;五、驳回李永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赔偿李永美17166.6元;孙勇共赔偿李永美5793.31元,扣除孙勇已支付的5000元,孙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李永美793.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孙勇负担。上诉人李永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李永美在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疏血通注射液、胸腺五肽注射用粉针、脂溶性维生素,属合理用药。泮托拉唑纳注射用粉针,不属过量用药。李永美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没有遗留病史,上述用药系住院医师针对李永美的病情所使用,一审判决在没有时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剔除上述用药的合理性,属于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孙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李永美的治疗情况咨询了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咨询结果为:泮托拉唑纳注射用粉针是用于治疗胃酸,根据李永美的伤情可以使用,但明显使用过量,应使用一星期即七瓶即可。脂溶性维生素在临床上一般用于禁食三天以上的病人,胸腺五肽注射用粉针在临床上一般用于调节免疫力,疏血通注射液在临床上一般用于脑部梗塞、动脉粥样硬化,以上药品使用存在过度用药。上诉人李永美对该咨询结果的质证意见为:医院是怎么用药的,与李永美无关,把李永美病治好就行。医院不可能把药用错了,所以医院所用药都是合理。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身体伤害而产生医疗费用等损失的,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对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以受害人因伤治疗所必需、适当为原则,对超出受害人伤情治疗所需而产生的不合理的治疗费用,不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因孙勇、安邦保险公司对李永美的治疗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就此咨询相关专业鉴定人员,并根据鉴定人员的专业意见对李永美住院支出的不合理用药共计9184.6元予以扣除,处理方法适当,结果公平,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永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