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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李聚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李聚全;戈然;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54号原告陈建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其湘,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然。被告李聚全,男,香港居民。被告戈然,女,香港居民。被告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聚全。委托代理人朱达山,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建新诉被告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旺公司)、李聚全、戈然、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湘,被告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旺公司、李聚全、戈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润旺公司因急需归还银行到期票据借款向原告提出借款伍仟万元整。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就前述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02101)。被告润旺公司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润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违约金。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聚全、被告戈然、被告永州公司应被告润旺公司要求对被告润旺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3被告李聚全、戈然、永州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聚全、戈然、永州公司为被告润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期间通过原告本人银行账户及委托他人向被告润旺公司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然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润旺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润旺公司至今尚有借款960万元未归还,被告润旺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将欠款即时归还给原告,被告李聚全、戈然、永州公司亦拒绝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润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玖佰陆拾万元整;2、被告润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元整;(违约金及利息以9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自2012年11月29曰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0000元);3、被告李聚全、被告戈然、被告永州公司对被告润旺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州公司辩称,当时借款是公司行为,但现在变成个人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70万元左右的利息。被告润旺公司、李聚全、戈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润旺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润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1.5%,如被告润旺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仍需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和费用,且原告有权就欠款金额按日3‰加收违约金;为保证被告润旺公司履行债务,由担保人被告永州公司、戈然、李聚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及被告润旺公司、被告戈然、被告李聚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戈然、李聚全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内容为: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润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戈然、李聚全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戈然、李聚全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50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被告李聚全、戈然与原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永州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内容为: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润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永州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州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50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被告李聚全、永州公司与原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签章。2012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2397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50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50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945940元。2012年10月24日,案外人深圳市中鼎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25635000元。该公司于该日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25635000元,其中635000元系受原告的委托支付,该款项为代原告向被告润旺公司支付的借款。2012年10月24日,案外人深圳市孔立泰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390000元。该公司于该日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390000元,该款项系受原告的委托支付,该款项为代原告向被告润旺公司支付的借款。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杨舒婷通过银行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1354060元。案外人杨舒婷于该日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其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1354060元,该款项系受原告的委托支付,该款项为代原告向被告润旺公司支付的借款。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中山市华扬电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4300000元。该司于该日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4300000元,该款项系受原告的委托支付,该款项为代原告向被告润旺公司支付的借款。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陈丽丽通过银行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3000000元。案外人陈丽丽于该日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其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润旺公司账户内转账3000000元,该款项系受原告的委托支付,该款项为代原告向被告润旺公司支付的借款。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借款为3960万元,已偿还3000万元,尚欠960万元。被告永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永州公司主张向原告偿还了170万元左右的利息,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告知其庭后补交证明其支付利息的相应证据原件,其未向法院依法提交。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旺公司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通过其本人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润旺公司转账共计396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润旺公司已还款3000万元,属于对己方不利的陈述,被告永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自认予以确认。故被告润旺公司尚欠原告960万元未偿还,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金9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永州公司辩称向原告偿还了170万元左右的利息,但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后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违约金为日3‰,两者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起诉状中,原告自愿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利息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利息以96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聚全、戈然、永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根据该担保条款,被告李聚全、戈然、永州公司对涉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李聚全、戈然、永州公司应对被告润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旺公司、李聚全、戈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的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提交有效证据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新偿还借款9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6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聚全、被告戈然、被告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454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建新、被告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聚全、被告戈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