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翠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翠花,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翠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黄翠花在安陆市“府城明珠”小区旁边的一租住屋多次向吸毒人员朱某、张某、袁某、黄某等人贩卖毒品麻果牟利并容留朱某、袁某、黄某在该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翠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张某、袁某、黄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翠花无视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同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翠花当庭接受指控。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黄翠花在安陆市“府城明珠”小区旁边的一租住屋多次向吸毒人员朱某、张某、袁某、黄某等人贩卖毒品麻果牟利,并容留朱某���袁某、黄某在该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3年10月6日上午,袁某到被告人黄翠花的住处,在被告人黄翠花手里买了5粒麻果,被告人黄翠花收了袁某300元钱。被告人黄翠花给袁某提供了吸管和矿泉水瓶及其他工具,袁某在被告人黄翠花的住处吸食麻果两颗。2013年10月7日下午2点多钟,黄某来到被告人黄翠花的出租屋买了5颗麻果,付给被告人黄翠花300元钱。黄某用他自带的吸壶在被告人黄翠花的住处吸食麻果。2013年10月7日晚上6点多钟左右,袁某又到被告人黄翠花的住处,在被告人黄翠花手里买了5粒麻果,付给被告人黄翠花300元。2013年10月7日晚上8点多钟左右,朱某送盒饭到被告人黄翠花住处后,在被告人黄翠花手里买了3颗麻果,被告人黄翠花收款300元。朱某在被告人黄翠花的住处将麻果吸食。2013年10月8日上午9点多钟,张某给被告人黄翠花打电话,向其购买麻果,被告人黄翠花卖给张某10颗,张某晚上送麻果钱500元给了被告人黄翠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黄翠花的供述⑴于2013年10月8日在安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8日上午9点多钟,张某用13797176088号手机给我打电话,向我购买麻果,我就卖给他10颗,他晚上送麻果钱500元给我。2013年10月7日晚上8点多钟左右,朱某送盒饭到我住处后,在我手里买了3颗麻果,我收了他300元钱,朱某就在我的住处将这3颗麻果吸了。⑵于2013年10月22日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6日上午,有一个叫“鄂鱼”的人(吸毒人员袁某)到我的住处,在我手里买了5粒麻果,我收了他300元。我给他提供了吸管和矿泉水瓶及其他工具,他在我的住处吸了两颗,剩下的他带走了。2013年10月7日晚上6点多钟左右,那个叫“鄂鱼”的人又到我的住处在我手里买了5粒麻果,我得毒资300元。2013年10月7日下午2点多钟,有一个叫黄某的男青年打我的13117005183号电话要购买麻果,后黄某来我的出租屋买了5颗麻果,付给我300元钱,黄某就用他自带的吸壶在我的住处吸麻果。他好像没有吸完,带了两颗走了。被告人黄翠花的供述证明其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麻果,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于2013年10月8日在安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作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翠花向张某贩卖毒品麻果的事实。(2)证人朱某于2013年10月8日在安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作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黄翠花向朱某贩卖毒品麻果,并在黄翠花租住屋内用黄翠花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袁某于2013年10月10日在安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作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6日上午、2013年10月7日晚上两次从黄翠花手中购买毒品麻果,并在黄翠花租住屋内用黄翠花提供的吸壶吸食麻果的事实。(4)证人黄某于2013年10月10日在安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作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7日下午在黄翠花手中购买过毒品麻果,并在黄翠花租住屋内吸食麻果的事实。3、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抓获经过。证明黄翠花被抓获的情况经过。(2)辨认笔录:朱某、张某、袁某、黄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黄翠花。(3)扣押物品清单。主要证明扣押黄翠花的手机、吸壶及毒资、吸毒工具。(4)黄翠花与黄某、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5)被告人黄翠花户籍证明书。上述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黄翠花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翠花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翠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翠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贩卖毒品罪量刑过程:三次以上贩毒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翠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翠娥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