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丽琼与周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琼,周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251号原告李丽琼,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周清华,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朱炜、何碧波,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丽琼与被告周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丽琼、被告周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琼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周清华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后被告还清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清华尚欠原告2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9万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清华辩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周清华并无向原告李丽琼借款的事实,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琼持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李丽琼借到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出借方管辖泉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借款人决无任何异议。借款人:周清华,身份证:350500196010052010,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8日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1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至少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认讼争借条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了原告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丽琼提供的借条一张及被告周清华提供的原告的泉州市流动基金联谊会交款簿、银行DCC历史流水清单各两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丽琼主张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清华于2012年8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虽然被告对该份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周清华”及身份证“350500196010052010”的字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并申请对上述字迹与被告的笔迹进行同一性鉴定。被告并要求若鉴定出上述字迹确系被告所写,则要求对上述字迹及借条中其余书写部分原告所写的字迹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该两项鉴定申请。故被告关于讼争借条并非其书写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到4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之后已偿还借款16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两份泉州市流动基金联谊会交款簿及两份银行DCC历史流水清单,除发生在本案借条签订之日,即2012年8月8日之后被告汇给原告的11万元款项,其余均与本案无关。在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45万元借条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之后汇给原告的款项系其所缴的会仔钱,不是用于还款,则2012年8月8日的借条上载明的45万元的借款,被告并未偿还。而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偿还其借款16万元。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两份DCC历史流水清单也体现2012年8月8日后被告仅汇给原告11万元,与原告自认的还款数额并不相符。但原告的自认行为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论被告关于汇款系缴纳会仔钱的主张是否真实,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讼争45万元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的自认行为从客观上减轻了被告的还款责任,应予认可。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丽琼借款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周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