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周小明诉泰州市规划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明,泰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0011号原告周小明,男。被告泰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丁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纯,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明诉被告泰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小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纯、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明诉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在太宇村村部南侧非法占用农用耕地建设农民公寓,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姜堰中通快递向原姜堰市规划局寄送了要求公开该公寓建设项目规划信息的申请书。因被告一直未予答复,系严重不作为,其失职行为导致太宇村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限令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书面回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原告补充说明就该份申请其未收到任何书面答复;2、现场施工照片,证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太宇村农民公寓的施工建设情况。原告补充说明直至现场施工其方知该项目存在,遂于其后申请信息公开;3、中通速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11日将证据1通过快递向原姜堰市规划局寄送;4、(2013)泰姜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泰州市规划局姜堰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中,泰州市规划局姜堰分局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变更为泰州市规划局;5、(2013)泰中行终字第007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内容与证据4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无异议,但照片系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补充说明该份快件系由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寄出,原姜堰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13日收到该快件。被告泰州市规划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就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原姜堰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13日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电话回复,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需作进一步更改、补充。后经被告核查,原告要求原姜堰市规划局公开的规划信息并不存在,故原姜堰市规划局以此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姜堰市规划局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称的太宇村违法建设行为在其申请信息公开前即已发生并存在,与被告是否公开信息并无因果关系,且关于该建设行为是否违法的信息并不属被告应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亦不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8条。另补充说明因行政区划调整,被告无法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认为原姜堰市规划局现调整为被告下属单位,被告应当能收集到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并未说明该份证据的来源、制作时间及方法,该照片亦不能直接反映所摄内容与地点,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当庭提出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明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中通快递向原姜堰市规划局寄送了单号为718131830354的快件,内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内容为原告要求原姜堰市规划局公开姜堰镇太宇村村部南侧农用耕地上正在建设的农民公寓用地、建设等相关规划批准文件的申请。原姜堰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13日收到该份快件。另查明,根据2013年2月5日《中共泰州市委、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姜堰撤市设区工作的实施意见》(泰发(2013)4号),原姜堰市规划局已被撤销,新组建泰州市规划局姜堰分局。根据2013年2月18日《泰州市规划局关于姜堰区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泰规发(2013)13号),撤销姜堰市规划局后,姜堰区内涉及城乡规划的行政诉讼由姜堰分局以市规划局的名义办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泰州市规划局在收到原告周小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是否依法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原告周小明系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太宇村六组村民,其可以要求行政辖区内的规划部门公开本村土地上建设农民公寓的相应规划信息。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2013)泰姜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及(2013)泰中行终字第0071号行政裁定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自认原姜堰市规划局确于2013年1月13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并辩称该局已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电话答复,但被告对其所谓电话答复从而履行公开信息职责的情况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原姜堰市规划局逾期未予答复,系不履行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姜堰撤市设区后,原姜堰市规划局被撤销,新组建的泰州市规划局姜堰分局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原姜堰市规划局基于上述规定所确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由被告泰州市规划局承继。本案中,原姜堰市规划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泰州市规划局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本院无需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周小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