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方国华与田水林、施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国华;田水林;施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方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谢萍。被告田水林。被告施雅香。原告方国华为与被告田水林、施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田水林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1个月,由被告施雅香连带担保,两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到期未还,支付每日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施雅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约定,发生纠纷依法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后,原告即将借款本金50万元打入借款人田水林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田水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为一个月),并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26000元;二、判令被告施雅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田水林、施雅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汇款交易账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水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施雅香提供担保,合同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款给被告田水林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方国华与被告田水林、施雅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水林向原告方国华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如被告田水林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向被告田水林每日收取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被告施雅香作为担保人自愿为田水林本次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止;本合同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国华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同日,原告向被告田水林农业银行帐户汇款共计50万元,被告田水林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字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国华与被告田水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施雅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田水林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水林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125000元,其计算标准超过了合同约定,故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施雅香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雅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水林应归还原告方国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方国华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施雅香对被告田水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5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人民币1240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