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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赵小亚,女,汉族,1985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忠、王飞,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小亚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忠、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玫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亚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13年8月26日,马坚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2100元,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现因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1、由于对方当事人车辆为机动车,故应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计算理赔金;2、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小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保险条款1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苏D×××××号汽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84420元。2013年8月26日,刘洪兵驾驶苏D×××××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宜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马坚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致刘洪兵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洪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定损单,载明被保险车辆损失12100元。嗣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2100元及施救费300元。现因原告对损失12400元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首先,被告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有关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等责任免除项目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保险人主张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理,且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即使双方有约定,该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已经支付车辆损失费12400元,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小亚支付保险赔偿款1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