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水清和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清,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双流行初字第52号原告李水清。委托代理人张学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场镇。法定代表人魏德芹,镇长。委托代理人易伟,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清因要求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马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李水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华,被告金马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伟、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清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表,要求公开2007年被告与温泉社区2组组长罗治洪签定的一份用地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应该享有的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李水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快递单;2、金马镇政府作出的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社区居委会组成人员。被告金马镇政府辩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务信息公开书面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2日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据被告查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切身利益有关,也未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金马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邮政快递专递邮寄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金马镇政府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材料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李水清向被告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金马镇政府申请“2007年3月28日金马镇人民政府与温泉社区2组组长罗治洪签定征地协议”的信息公开。被告金马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属于原告个人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该答复已于2013年10月12日邮寄送给原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金马镇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金马镇政府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已针对原告李水清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故原告李水清起诉被告金马镇政府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水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审 判 员 周正强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