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勇与王晴、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725号原告陈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前。被告王晴,市民。被告倪伟,市民。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勇诉被告王晴、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晴、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被告王晴、倪伟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7日向我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后经我催要,被告王晴、倪伟没有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晴、倪伟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晴未作答辩。被告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王晴、倪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勇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晴、倪伟”。后经原告陈勇多次催要,被告王晴、倪伟没有还款。现原告陈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晴、倪伟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晴、倪伟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陈勇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勇与被告王晴、倪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王晴、倪伟出具的借款条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晴、倪伟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陈勇要求被告王晴、倪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晴、倪伟共同偿还原告陈勇借款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晴、倪伟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