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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喻某,女,生于1987年6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富民,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男,生于1982年5月21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5月24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某;2012年7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杨某脾气暴躁,喜欢打麻将,经常夜不归宿,不照顾小孩。原、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3、原告每月支付孩子600元生活费;4、共同债务16.28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证据2、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对小孩失去抚养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法定机关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其证明的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系原始证据,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原件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5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某;2012年7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某。2013月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