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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吴永华与峨眉山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华,峨眉山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吴永华。委托代理人刘建林。。被告峨眉山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玲。被告四川省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玲。原告吴永华与被告峨眉山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峨眉山乐活公司)、四川省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乐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四川乐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华诉称,2012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餐饮用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时间交货或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对方计付违约金,逾期时间在30日以上的,还应另按总金额的每日5‰向对方计付违约金。任一方违约致对方委托律师追收货款时,违约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交货金额合计208000元。第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转账付款624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付清货款,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峨眉山市乐活百货经营部转账付款45000元,至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600元。第一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代为付货款的行为表明,第一被告公司财产未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600元,支付违约金432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8628元,共计152428元;2、判令被告四川省乐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四川省乐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签订《餐饮用具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卖)方:成华区永丰陶瓷经营部、乙(买)方:峨眉山乐活公司,合同第一条:买卖标的物及品牌、等级、数量、价款等见本合同所附《餐饮用具买卖清单》,结算时以实际交付的标的、数量为准。第四条交货时间:2012年11月2日前。第六条:本合同总金额为208000元。1、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订金。即62400元。2、甲方货到乙方,乙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40%,即83200元。3、余款30%,即62400元,在2013年1月28日付清。合同第十条:1、甲方不按约定时间交货或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对方计付违约金,逾期时间在30日以上的,还应另按该总金额的每日5‰向对方计付违约金。2、甲方逾期交货,乙方有权拒收,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3、任一方违约致对方委托律师追收货款时,违约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4、任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超过以上条款约定的,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前向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金额的餐饮用具。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四川省乐活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订金624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寄送律师函催收余款。2013年6月25日,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通过峨眉山市乐活百货经营部转账支付货款45000元,原告催收余款,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系被告四川省乐活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省乐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原告因委托律师催收货款,支付律师代理费8628元。上述事实有《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乐活公司股东决定、章程、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餐饮用具买卖合同》、《峨眉山璞苑餐饮会所验货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特快专递详单、律师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永华出示与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验货单、银行支付凭证等材料,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吴永华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吴永华所出示的原告与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永华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系被告四川省乐活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未能证明被告峨眉山乐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四川省乐活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四川省乐活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峨眉山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华支付货款100600元、违约金43200元、律师代理费8628元,合计152428元。二、四川省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峨眉山乐活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珍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向 茜 关注公众号“”